索引号: | 11330600002577575G/2021-0042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市应急管理局 | 公开日期: | 2021-08-10 |
主题分类: | 应急 | 发文字号: | 绍应急〔2021〕26号 |
文件登记号: | ZJDC70-2021-0001 | 有效性: | 有效 |
绍兴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案一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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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各处(室)、监察支队: 《绍兴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案一般程序》已经局党委会议同意,即日起执行。《绍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办案一般程序的通知》(绍市安监〔2018〕74号)同时废止。 绍兴市应急管理局 2021年8月10日 绍兴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案一般程序 为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效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对行政处罚行为的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规范用语指引》《浙江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法(暂行)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程序。 一、立案 经初步调查认为生产经营单位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予行政处罚、属于应急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执法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批准后立案,并指定一名案件主办人员。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现场执法人员应先向分管领导报告,经同意后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对拟立案调查的案件,主办人员应当及时录入至浙江省行政处罚办案系统。 二、调查取证 1.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证据包括: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电子数据; (5)证人证言; (6)当事人的陈述; (7)鉴定意见; (8)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4.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开展调查取证活动,应当制作相应执法文书予以记录: (1)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 (2)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勘验笔录》等; (3)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等; (4)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等;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等; (6)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制作《鉴定委托书》,由接受委托的法定机构和专家出具结论性意见书等文书; (7)收集电子数据的,应当将相关内容进行书面记录;收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其中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确认后盖章或者签字。 (8)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上述调查取证活动涉及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注明。 5.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对告知过程进行记录;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回避申请的,应当书面记录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姓名、申请理由和执法机关的审核意见及意见告知情况等事项。 6.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等,应当采用执法记录仪等电子设备记录整个执法音像过程。 7.对执法现场进行音像记录时,在同一执法地点不得断续 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1)执法时间、地点、执法事项、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 (2)执法现场的明显标志;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3)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4)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5)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6)其他需要重点记录的内容。 8.执法人员应在阶段执法结束返回单位后 2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不得超过 5个工作日),按要求将音像记录原始资料储存至单位行政执法监督统一信息服务器。 9.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的字样、采集人、出具人、采集时间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生产经营单位盖章;个体经营且没有印章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由该个体经营者签名。 10.一般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在10日内完成案件调查取证;涉及委托检验、检测、鉴定或疑难复杂问题需要书面请示等情形的,应在45日内完成调查取证。 11.调查取证结束后,主办人员应撰写案件调查报告,拟定处理意见,参照填写《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交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审核同意后报分管领导审批。 案件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基本情况; (2)案由; (3)调查经过; (4)违法事实、违法所得及其证据清单(需逐个列明); (5)违法行为对应的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和裁量基准等; (6)处理意见。 三、审理 1.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下列案件,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2)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3)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4)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五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物品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2)项规定的案件,法制审核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 2.法制审核由法制部门负责,由案件承办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1)《案件基本信息表》(附件); (2)案件调查报告附《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 (3)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材料,包括事实证据、相关文书等; (4)其他如专家意见、专题会议纪要等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材料。 3.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需要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的,承办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4.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于情况复杂需要协调研究的,经法制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根据下列情形提出意见,出具《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1)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2)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的,提出建议退回、补充调查的意见; (3)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适用法律不准确、裁量不适当、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4)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依据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5)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5.承办机构收到法制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提出的退回、补充调查意见,承办机构应当在5日内补充调查完毕;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补充调查时间的,经办案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至10日。补充调查结束后,承办机构应当续写调查报告,重新提交法制审核。 6.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部门复核。法制部门对法律适用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市司法局或上级有关监督机关咨询,必要时提请案审委研究决定。 7.对拟同意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法制部门提请法制分管领导同意后报案审委集体讨论决定,并负责制作《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四、告知 对案审委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并向当事人送达。 对不需要案审委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主办人员应当参照填写《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提交机构负责人对案件资料进行审查,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报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 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承办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预先做好听证的举证材料等相应准备: (1)较大数额罚款; (2)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3)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4)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5)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应急管理部或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最新制定的标准执行。 五、陈述、申辩、听证 当事人对处罚告知有异议并向办案人员陈述或申辩的,承办机构负责人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的方式外,原则上应当形成书面证据证明;没有当事人书面材料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对采纳情况予以书面记录。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承办机构将有关资料送至法制部门,由法制部门牵头按《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处理。听证结束后,由法制部门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法制分管领导审查同意,交由承办机构根据听证笔录按《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六、决定和送达 执法人员未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的权利,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或未要求听证的处罚案件,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5日后,主办人员应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报分管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七、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后,当事人未在15日内缴纳罚款的,承办机构可以下达《罚款催缴通知书》,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主办人员填写《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经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承办机构依程序制作《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必要时,请法制部门协助。 对所发《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中明确的事项,若当事人没有认真整改,其违法事实的后续处理意见,由主办人员在及时检查、复查的基础上提出。 八、备案 对处十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采掘设备价值十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承办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制件报送法制部门,由法制部门完成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上报备案工作。 九、结案、归档 案件执行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填写《结案审批表》,将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依程序批准结案后及时归档 。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局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十、文书格式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应急管理部统一制定。 附件: 案件基本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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